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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杨某。被告丁某,又名丁更名。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架。1999年农历1月8日,其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家中的平房三间、厦房两间及磨子一套。被告丁某辩称,原告1985年外出打工,最初三年还回家,以后再未回来,其曾去原告娘家与原告家人商量动员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未果,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及分割财产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5月8日生一子,丁超;1989年4月22日生一女,丁娇娇,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建起了座南朝北的两间宽厦房一大间,购买了磨面机一套。1995年以来,原告外出打工。最初3年,原告每年回家一、两次。1999年原告离家后,再未回家,被告承担了两个孩子的主要抚养义务,直至两个孩子成年。2001年,被告主持建起了座东朝西的平房3间,分别由被告及儿、女共同使用。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建起了厦房,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1999年以来,原告因故离家,长期不归,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家中的财产,考虑到原告长期离家,被告为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付出较多,且被告当庭表示愿将两间宽厦房一大间分给原告,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丁某离婚。二、杨某、丁某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丁家村6组宅院内的平房三间、磨面机一套归丁某所有,该宅院内的两间宽的厦房一大间归杨某所有,大门、院落等公共区域由杨某、丁某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答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