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原告余××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1日,经被告刘××介绍,吴某某、虞某某、崔某某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刘××为上述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6年6月15日被告刘××又介绍崔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6年6月24日被告刘××再次介绍吴某某、虞某某、崔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由被告刘××提供担保。但吴某某、虞某某、崔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刘××承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24日开始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身份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2006年6月1日、6月15日、6月24日被告刘××三次为其朋友向原告借款合计4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转账单一份,证明2006年6月24日的20万元借款根据借款人要求转入被告刘××账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刘××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刘××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某、虞某某、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提供的保证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刘××对吴某某、虞某某、崔某某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债务人吴某某、虞某某、崔某某未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一分,但没有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的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规定计算为妥。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