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勇敢与杨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敢,杨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53号原告:徐勇敢。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杨国芬。原告徐勇敢为与被告杨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故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后因人事调动,变更审判长为审判员屠李强,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08年7月4日、10月9日、2009年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杨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敢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国芬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借款。2007年3、4月份,我女儿的前男友王海波让我帮他借款,我通过我的朋友李国荣认识了原告徐勇敢,并将原告介绍给了王海波。当时王海波向原告借了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该笔借款已经归还。2007年9月13日傍晚,原告打电话给我,称“王海波向我借款15,000元,当时王海波讲三天内归还,但结果没有归还,这件事是你介绍的”。当晚我们见面后,原告要求我给王海波做担保,并写了一张借条,我就在上面签了名字。所以,本案讼争的借款实际是我替王海波向原告的借款所作的担保。后王海波的父亲王加泉已经替王海波归还了15,000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07年9月13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9月13日由王海波出具给原告徐勇敢的借条一份,以证明王海波的父亲王加泉已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的事实。2、2007年12月3日由原告徐勇敢出具给王加泉的欠条1份,以证明原告欠王加泉1,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王海波、王加泉作了调查。王海波陈述,2007年9月初,我经杨国芬介绍认识了徐勇敢,第一次借款10,000元,并已归还。又过了三、四天,即2007年9月13日,我又向徐勇敢借款15,000元并有一辆车做抵押。第二次借款杨国芬并不在场,我也没有和杨国芬说过。其后我父亲王加泉帮我归还了借款。杨国芬向徐勇敢借款之事我并不知道。王加泉陈述,我儿子王海波向徐勇敢借了15,000元钱,并有一辆车子抵押在他处。2007年12月3日,我把15,000元钱还给徐勇敢,并将车赎回。当时我还支付了1,000元钱的利息。当时徐勇敢的老婆还说杨红丹的妈妈即杨国芬给王海波的这15,000元钱做了担保也写了一张借条,还要向我要7,000元钱。我认为我已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要求他们把杨国芬出具的借条还给我。但他们不肯,我就要他们写了张欠条给我。他们说利息会向杨国芬要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仅是为王海波的借款做担保,并未真正向原告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的确与王海波发生了借贷关系,他父亲帮他归还了该15,000元借款,与原、被告间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对证据2,原告确实欠王加泉1,000元,但与本案无关。对王海波、王加泉两人的陈述,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两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也不是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认为出具该借条的本意是为王海波的借款做担保,原、被告之间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仅能证明王海波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归还及原告尚欠王加泉1,000元的事实,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讼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未能有效的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王海波、王加泉两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属证人证言性质,系间接证据,王加泉的陈述中,虽提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为王海波的借款做担保,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海波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3日,被告杨国芬向原告徐勇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讼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提出该15,000元的借条系为王海波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之后,王海波的父亲王加泉已替王海波归还了该15,000元借款,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15,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杨国芬认为未向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国芬向原告徐勇敢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徐勇敢要求被告杨国芬归还借款的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芬应归还给原告徐勇敢借款人民币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