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徐××、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徐××,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6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被告:严××。原告许××为与被告徐××、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徐××、严××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刘××和沈××、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8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查,被告严××系被告徐××的妻子,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严××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7200元(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8厘计算),并支付从2009年1月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许××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徐××答辩称:借款系事实,但目前无力归还。被告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不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严××亦应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严××共同归还原告许××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7200元(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8厘计算),并支付从2009年1月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28元,由被告徐××、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