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与台州市××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台州市××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商城××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喇叭;被告以前欠原告的价款1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有效期3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喇叭,被告欠原告价款14992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欠原告价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14992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4992元及从2009年1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4年12月3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嗽叭,并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②2006年4月6日的零配件代管单及2005年1月的通某某验、入库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4992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喇叭,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喇叭后,其应按零配件代管单及通某某验、入库单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14992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3年有效期到期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欠款,并返还给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既未支付欠款,又没有返还质量保证金,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价款14992元,返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14992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金额114992元从2009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0元,由被告台州市××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