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买卖合与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高××。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销售电器产品的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8年12月1日,双方经对帐结算,截止2008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537421.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7421.38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高××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08年12月1日对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7421.38元。被告高××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高××结欠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7421.38元有对帐单为凭,可以认定。对帐单未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没有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应支付原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7421.38元及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赔偿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