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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郦××。被告:陈××。原告张××为与被告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陈××承包土方工程,原告自携挖掘机(含人工)为其施工,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含人工)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立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含人工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巩某某欠原告挖机租赁费(含人工工资)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认定,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承包土方工程,原告自携挖掘机为其施工,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土方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挖机施工,双方对原告的租用报酬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被告理应及时付清。长期拖欠,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原告张××挖机租赁款(含人工费)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45元,合计人民币2195元,由被告陈××承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练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