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朱××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丁××,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湾。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丁××、朱××与高荣某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高荣某某因承建德清县利某绢纺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厂房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要求丁××、朱××向高荣某某交纳100000元押金,交款时间以钢材进场时间为准,合同期间高荣某某不得向其他供应商购买钢材,否则一经发现,丁××、朱××有权中止合同,钢材款(包括100000元押金)必须10天内退还。合同还规定“若此合同期间,交易一切正常,房屋结顶后,甲方(高荣某某)需将100000元押金在30天内返还给乙方(丁××、朱××)”。此外,合同对钢材价格,付款期限(每次钢材到工地后必须当天付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沈乙作为项目经理代表高荣某某签字,同时在合同上也加盖了公某。合同签订次日,沈乙依合同规定向原告收取了100000元押金。此后,丁××、朱××按约向高荣某某承建的利某公司厂房、宿舍项目供应钢材,但高荣某某未按照当日货款当日结清的约定付款。6月27日,高荣某某向丁××、朱××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按照当次货款当次结清的约定处理钢材买卖事宜,并以沈乙私自向发包单位领取工程款为由要求丁××、朱××向沈乙追讨欠款。7月6日,经结算,高荣某某项目部确认共欠丁××、朱××货款178900元,承诺于2008年8月5日之前付清,项目经理沈乙在结算书上签字。此后,高荣某某未再向丁××、朱××购买钢材亦未支付上述款项,丁××、朱××经催收未果,发生纠纷。另查明,利某公司与高荣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08年9月30日届满,高荣某某在房屋结顶前已停止在利某公司施工。一审中,丁××、朱××请求判令:1、高荣某某立即支付丁××、朱××货款178900元;2、高荣某某立即支某某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54.4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3、高荣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押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高荣某某承担。高荣某某在一审中辩称:丁××、朱××主张的货款与高荣某某无关,是沈乙个人欠款;高荣某某没有收取过丁××、朱××交纳的押金,并且押金的返还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丁××、朱××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丁××、朱××向高荣某某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高荣某某尚欠钢材款1789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朱××要求高荣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高荣某某与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高荣某某在房屋结顶前已停止在该公司施工,高荣某某的行为客观上阻止了合同关于返还押金条件的成就,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返还押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丁××、朱××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高荣某某关于拖欠货款、收取押金均系沈乙个人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是沈乙以项目经理身份代表高荣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高荣某某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某的事实足以证明沈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依合同收取原告押金、与丁××、朱××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高荣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朱××货款17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8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高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朱××押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58.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8.5元,由高荣某某负担。宣判后,高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告知高荣某某有新的证据需要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抗辩权利,并且也超过了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高荣某某曾经向丁××、朱××提交通知书一份,明确告知在2008年6月27日以后,项目负责人沈乙再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的话,高荣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丁××、朱××也是盖章确认的;2、丁××、朱××也承认,送货单都是沈乙在2008年7月6日签字的,这是在2008年6月27日以后发生的事情,已经与高荣某某无关,而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3、对于结算问题,丁××、朱××提供的送货单和结算单都是在2008年7月6日由沈乙签字确认的,该欠款均应当由沈乙向丁××、朱××承担;4、对于押金,虽然沈乙是项目经理,但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不包括收取押金,而且这笔押金也没有送交高荣某某处,故上诉人也不应该对该笔押金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罔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丁××、朱××对高荣某某的诉讼请求。丁××、朱××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审判程序某某,认定事实客观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丁××、朱××为证明沈乙不仅是项目经理而且是工地实际承包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高荣某某对丁××、朱××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份内部承包协议仅仅是复印件,虽然有该工程的发包方德清县利某绢纺塑化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无原件可以核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同时该协议也反映了工程款需要打入高荣某某的账户。二审中,高荣某某无新的证据提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虽然该内部承包协议是复印件,但是有德清县利某绢纺塑化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该内部协议上也有高荣某某的盖章和骑缝章,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沈乙代表高荣某某与丁××、朱××签订合同书,明确约定“在购买钢材前,乙方(丁××、朱××)需要向甲方(高荣某某)缴纳押金10万元整,交款时间以钢材进场以前为准”、“若此合同期间,交易一切正常,房屋在结顶后甲方(高荣某某)需将10万元押金在30天内归还乙方(丁××、朱××)”,现在双方的钢材买卖业务实际发生,且沈乙也出具了收取10万元的押金的收款收条,丁××、朱××的确已经缴纳了合同书上约定的10万元押金。高荣某某与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利某公司在房屋结顶前已解除了与高荣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返还押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丁××、朱××要求高荣某某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送货单和结算单,沈乙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对工程涉及的材料款项问题予以结算,虽然高荣某某在通知书上已经告知丁××、朱××对于在2008年6月27日之后沈乙向其再购买钢材时需要沈乙先行付款,高荣某某不再对此负责,但是沈乙作为项目经理依然有权对发生在2008年6月27日前的钢材买卖进行确认和结算,对于送货单中最后一张所载明的发生在2008年7月4日的753元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是在二审期间本院已经给予高荣某某相应的举证时限,但是高荣某某未能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高荣某某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丁××、朱××货款17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8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丁××、朱××货款1781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8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上诉人高荣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