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239号原告:章××。被告王×。原告章××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理。2009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章××借到人民币70000万元。后因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借故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