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洪汛与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洪汛,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洪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上诉人何洪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自1999年4月1日起,原被告先后连续签订4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3年3月,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同意,并自当月起停发原告工资。自2003年6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改由原告以自谋职业身份缴纳。2008年8月26日,原告的党组织关系从被告处转出,原告补缴党费210元。2008年9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劳动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原告的仲裁申请与诉讼请求有不同之处。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单、关于明确调出人员工资的函、缴费证明、收件回执、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明确调出人员工资的函”表明在2003年3月,原告本人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而终止,相关权利义务一并终止,原告诉称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的事实无依据,其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3年5月起至2008年9月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被告补发自2003年3月起至2008年9月间的工资计372,68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终止,系原告主动提出,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洪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洪汛负担。上诉人何洪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明确调出人员工资的函》是被上诉人企业内部门之间的函件,对上诉人并没有约束力。且不能仅凭此证明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自2003年3月起,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过上诉人工资,且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辞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一年一签,并不是长期合同,没有待岗一说。关于《明确调出人员工资的函》,是被上诉人从档案室调出来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2003年5月份以自谋职业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于2003年3月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3月终止,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明确调出人员工资的函》没有异议,结合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材料,其中载明从2003年6月起,养老金以上诉人自谋职业的身份自行缴纳,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在2003年3月已经终止。上诉人虽主张其从未提出过辞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业已终止错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在此认定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洪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