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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华庆与李法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法庆,沈华庆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法庆。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华庆。委托代理人李满意,女,系沈华庆之妻。上诉人李法庆为与被上诉人沈华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德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6年左右,沈华庆与李法庆签订分家协议,将沈华庆父母所有的座落于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漾口组路西三间二层楼房、一间平房遗产分割如下:西边两间楼房归沈华庆所有,东边一间楼房、一间平房归李法庆所有,相邻楼屋间的柱子、楼梯共用;西边楼屋经大队支部同意、公社批准可由沈华庆拆卖;沈华庆在外工作期间,西中第二间楼屋暂由李法庆使用,沈华庆工作回来归其所有。1977年-1978年期间,李法庆将沈法庆所有的西边第一间楼房拆卖给当时吴兴县东林公社保丰大队第一生产队造养蚕室。1982年,李法庆在拆卖楼屋地基及西边空地上新建三间二层楼屋。双方现因楼屋返还及赔偿发生争执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法庆现居住沈华庆所获遗产中的一间二层楼房应予返还,李法庆亦无异议。李法庆拆卖沈华庆所获遗产中的另一间二层楼房,侵害了沈华庆的财产权,依法应予赔偿。但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因为李法庆拆卖的侵权行为不仅使沈华庆失去了房屋所有权,而且失去了宅基地使用权,而沈华庆因参军到城镇落户,亦无法再行申请宅基地,故该院认为李法庆应予适当补偿。鉴于李法庆已长期无偿居住沈华庆所有房屋的事实,认为由李法庆以居住权方式补偿沈华庆最为符合情理,时间确定为10年。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李法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分家协议书中尚存的座落于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漾口组路西二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平房中西边间楼房(带披屋)返还沈华庆。二、李法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分家协议书中尚存的座落于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漾口组路西二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平房中东边间楼房(带披屋)交付沈华庆无偿居住10年。三、驳回沈华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沈华庆、李法庆各半负担。宣判后,李法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无视原一审、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对武康镇龙胜村知情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仅凭湖州市东林镇保丰村村委会的证明和王水法、王宝成等证明,即认定讼争房屋是李法庆所拆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既然重审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沈华庆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且不予支持,那么理应判决驳回其诉请,而不应当在其后的判决中判令李法庆将另一间楼房给沈华庆无偿居住10年。因为沈华庆在原一审、二审及重审中均未在诉请中要求补偿,故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第二、重审法院认为以居住权的方式补偿沈华庆的观点也无依据。李法庆占有沈华庆的房屋完全是根据当初的分家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即双方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沈华庆未对李法庆居住其房屋附加任何义务,此后三十年来一致未主张解除和予以补偿。因此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将李法庆所有的房屋给沈华庆无偿居住10年,实质是用公权力干涉双方之间也已存在了三十年的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沈华庆答辩称:双方诉争的两间房屋是自己的,现在房屋的宅基地也登记在李法庆名下,自己也问过李法庆,李法庆也承认这两间房屋是属于自己的。如果认为房屋是自己拆的,应拿出证据来。自己对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也有意见,但出于对重审判决的尊重,所以也没有上诉。二审中李法庆向本院提供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路西组村民沈阿仁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和沈华庆为前后邻居,当时亲眼看见沈华庆在拆房的现场。沈华庆质证认为沈阿仁的证明不属实。2007年5月10、12日村里组织调解,通知李法庆去,李法庆和其大儿子均不原意去,后来李法庆的小儿子李兰芳去的,叫的三个证人中就有沈阿仁。后来自己去问这三个证人,沈阿仁说不知道这回事,都有录音的。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案诉争房屋的拆卖距今已有三十余年,在缺少当时拆卖房屋的具体经办人以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双方所持证据均为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所在村的知情人士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审法院重审时综合全案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后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现李法庆在无新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所在村邻居沈阿仁的书面证明,尚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重审判决的认定,故对李法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沈华庆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二、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条第一款又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本院认为李法庆所举证据均为其同村同组村民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明,沈华庆所举证据中有双方均无异议的房屋材料购买人保丰村委会及保丰村委会证明的当时拆房人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重审时综合全案比较各自证明力大小后所作的判断并无不当。现李法庆称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沈华庆在原审法院重审时的诉请变更为返还武康镇龙胜村路西的旧楼房一间和恢复、调换位于同样位置相同质地的旧楼房一间,因此沈华庆提出的诉请实质为返还原本就属其所有的一间旧楼房和赔偿另一间楼房,但因房屋拆卖至今已逾三十余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审对其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李法庆在属于沈华庆的一间旧楼房中居住已长达三十余年,而沈华庆两项诉请的实质也是要求获得居住权,故原审法院重审时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判令李法庆返还分家协议中尚存的座落于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漾口组路西二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平房中西边间楼房(带披屋)即现址东起第二间给沈华庆的同时,又酌情判令李法庆将分家协议中尚存的座落于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漾口组路西二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平房中东边间楼房(带披屋)即现址东起第一间让沈华庆居住十年,较为公平合理,也不与沈华庆的诉请相悖。据此,对于李法庆要求改判驳回沈华庆一审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法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