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莫玲娟与张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玲娟,张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9号原告:莫玲娟。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根。原告莫玲娟与被告张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11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但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1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111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11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0月20日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张金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1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根应支付原告莫玲娟货款31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张金根应支付原告莫玲娟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11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21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