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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包××、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包××,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郦××。被告:包××。被告:石××。原告孙××为与被告包××、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旭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2007年12月30日其向被告包××出售顺圩乔某坯料4332.2米,货物由被告直接从湖州佳新丝绸炼染有限公司仓库提取,双方按交易习惯,将湖州佳新丝绸炼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作为交易的收发货凭据,原告将货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口头协议交易价格为8.9元/米,合计货款38554.8元,后被告除已付货款15718元外,尚欠原告22836.8元,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另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包××、石××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283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湖州佳新丝绸炼染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购买顺圩乔某面料4332.2米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16日协议离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3、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丝绸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30日顺圩乔某面料市场销售价格在8.8元/米-9.5元/米之间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包××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递交的“被蒋会忠诈骗报案”的书面陈述及所附被骗货款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包××被骗货款系向原告等人购买,购买单价为8.9元/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4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包××向原告购买顺圩面料4332.2米,结欠价款38556元及两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离婚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被告包××向原告购买顺圩面料4332.2米,约定单价为8.9元/米,合计价款38556元,嗣后,被告包××支付价款15718元,余款22838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包××、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1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包××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包××拖欠价款不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包××支付价款22836.8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实欠原告价款22838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836.8元,系其自行放弃部分债权,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包××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现被告石××未对是否属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和提交有效证据,应认定被告包××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价款人民币22836.8元。二、被告石××对被告包××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元,由被告包××、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旭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