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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昌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幺(么)姑、季春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幺(么)姑;季春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孝昌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夏苏兵,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木元,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幺(么)姑,女,52岁,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季春晖,男,46岁,汉族,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幺姑、季春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徐裕群参加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木元和被告王幺姑、季春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5月26日,被告王幺姑向我社借贷款130000元。被告王幺姑以其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季春晖为王幺姑借款13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付息5750元,2006年3月31日付息7254元,2006年8月31日付息8000元。此后,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至起诉日止所欠利息47722元及下欠至结案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农信C3749160借款正本,证明我社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被告尚欠我社借款13万元。 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幺姑将其所有季店街168号房屋为其借款1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证明三:担保书,证明被告季春晖为被告王幺姑借款13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王幺姑辩称:2005年,被告季春晖同我三弟季文晖到鄂城办厂需要资金,我三弟季文晖让我把我所有的季店街168号房屋抵押并同原告办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手续,该合同上借款人抵押人王幺姑签名是我签的。随后,他们在银行借款13万元,借款正本上借款人王幺姑签名也是我签的,但我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原告也没有将借款13万元交付给我,我现在生活很困难,上述借款应该由季文晖、季春晖偿还。 被告季春晖辩称:我是王幺姑借款13万元的担保人,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主张债权,而原告没有主张,故我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幺姑的借款系王幺姑房产抵押借款,有物的担保,我即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物的担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5月26日,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借款人王幺姑,担保人季春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11.0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王幺姑以其房产证号00××41季店街168号房屋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中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季春晖为王幺姑借款13万元自愿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我自愿为王幺姑贷款壹拾叁万元担保,如到期不还款,我愿还款付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2006年3月31日、2006年8月31日共计付息21004元。2007年5月2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以至成讼。庭审中,原告以合同约定利率11.04‰,逾期加罚50﹪为标准计算出被告王幺姑截止2008年9月26日共欠本金130000元和利息总额为47722元(已扣除所付利息21004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王幺姑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所欠利息;2.被告季春晖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幺姑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抵押物亦办理了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幺姑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幺姑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和利息47722元及至结案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幺姑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13万元借款,与其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情理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季春晖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接受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担保书中明确承诺:“如到期不还款,我愿还款付息”。根据担保法及解释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季春晖以超过法定保证期限为理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季春晖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王幺姑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还款,保证人季春晖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季春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幺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万元和利息47722元及至结案日止利息。 二、被告王幺姑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王幺姑抵押担保的季店街168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季春晖对王幺姑房产抵押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季春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幺姑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王幺姑、季春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徐裕群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