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YUNG KONG CHEON与王梁、谢德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YUNGKONGCHEON,王梁,谢德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436号原告YUNGKONGCHEON(容光俊)。委托代理人徐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梁。被告谢德芳。本院在审理原告YUNGKONGCHEON(容光俊)与被告王梁、谢德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YUNGKONGCHEON(容光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YUNGKONGCHEON(容光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YUNGKONGCHEON(容光俊)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俊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冉伟红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