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曹宇英与庞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宇英,庞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曹宇英。委托代理人:陈松涛、张家磊。被告:庞立龙。原告曹宇英为与被告庞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宇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立龙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宇英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54562.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杭州市余杭区勾庄“天阳.棕榈湾”的一套125.11平方米的商品房,其中首付125562.00元,月按揭3496.00元,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则须为原告投资的企业工作满十年,被告与原告所投资企业另签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原告投资企业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原告投资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己方义务,被告却违反约定,从事与原告投资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结清双方债权债务。被告迟迟未履行该协议。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起诉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20元。原告曹宇英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庞立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曹宇英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曹宇英与庞立龙曾因天阳.棕榈湾房屋款产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庞立龙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于曹宇英,庞立龙已支付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给曹宇英,剩余费用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庞立龙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曹宇英。到期后,庞立龙未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曹宇英与被告庞立龙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协议,双方之前的纠纷已通过被告庞立龙向原告曹宇英支付款项的方式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庞立龙未按《协议书》承诺的时间按时支付剩余款项15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庞立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曹宇英要求被告庞立龙偿还15000元款项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仍应支持,但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庞立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立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宇英15000元。二、被告庞立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宇英利息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庞立龙负担,余款退还庞立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