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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9日中午,张志达(已判刑)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锦绣风水洞”餐厅吃饭时因琐事与姚某乙等人发生争执,遂指使陈国盛(已判刑)教训姚某乙等人。受陈国盛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国盛等十余人(另案处理)驱车赶至风水洞锦绣餐厅,打砸店内桌椅、碗碟等物品,并将从餐厅包厢内出来制止的被害人李某用凳砸伤,将被害人张某乙、姚志文用刀刺伤。经鉴定,餐厅内被打砸物品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392元,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姚志文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7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西龙休闲农庄内,因赌博做庄事宜与黄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持木条殴打黄某头部,致使黄某头皮裂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乙、张某乙、李某、罗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支某甲、陈某乙、葛某甲、支某乙、郑某甲、余某、沈某、郑某乙、蔡某、陈某丙、张某甲、管某、周某、姚某甲、郑某丙、汪某、许某、葛某乙、袁某的证言,同案犯陈国盛、施伟国、余国民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