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宇良与张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良,张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潘宇良,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1200039,住台州市黄岩区东浦路234弄1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赵正林,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6263677,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浦口东村。被告:张岩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1212674,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509号。原告潘宇良与被告张岩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宇良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潘宇良的委托代理人赵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宇良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岩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岩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岩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砚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潘宇良与泮宇良系同一人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岩云于2006年6月23日向原告潘宇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岩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岩云向原告潘宇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岩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宇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张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 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