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凤英与吴荷香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英,吴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何凤英,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18号。被告吴荷香,经商,乌市永胜小区20幢3号。本院在受理原告何凤英诉被告吴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凤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吴华伟所有的,被告吴荷香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永胜小区20幢3号房屋,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何凤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吴华伟所有的,被告吴荷香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永胜小区20幢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138306、共有权证号为a00149286)。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