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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朝晖与詹嵘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嵘,应朝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嵘,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华夏银行杭州分行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西河沿**号。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朝晖,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百岁坊**号。委托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嵘为与被上诉人应朝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二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祝惠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应朝晖在其诉张建华、詹嵘���间借贷纠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花初字第72号)]一案庭审中陈述,本案诉争借款20万元“是2006年12月份借给张建华的,款是詹嵘担保,并打进詹嵘帐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一直到2007年5月还未还款,后张建华在该月将合同重新签订了一份(即将2006年12月份的那份合同重新办理了一次),当时是詹嵘和张建华都在场,原来2006年12月份那份合同已归还张建华”。该案中,詹嵘提供一份2006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衢州市衢江区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张建华,保证人为詹嵘。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源于出借人衢州市衢江区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27日与借款人张建华、保证人詹嵘订立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应朝晖在本案诉讼中提供2007年5月26日形成的未填写出借方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主张其为出借人,缺乏事实依据。应朝晖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应朝晖以张建华、詹嵘为被告提起诉争借款20万元的诉讼,已被原审法院在2008年6月13日以(2008)柯民花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亦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二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应朝晖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叶晓春审判员 祝惠忠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顺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