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原告吴××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选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原告在南塘帮人挖土时与被告认识。2008年4月1日,被告以家中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言明暂借,因此未约定利息。可被告日拖一日,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等为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吴××借款70000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不还,行为错误。现原告持票据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选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培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