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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松阳金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州金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松阳金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福州金通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松阳金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马桥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俞宽怀,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昱炜,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仁寿坊弄2号。被告:福州金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78号。法定代表人:肖兆华,任总经理。原告浙江松阳金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金星公司)与被告福州金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金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金星公司起诉称:2006年,原告在福建的经销商周建军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生产的油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198.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同年2月3日前支付20000元;同年7月30日付清余款55198.20元;同时约定若超过时限未付清,未付余款以月息2分从2007年2月份起计算利息。被告依约于2008年2月3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55198.20元未依约支付。因双方约定若有法律纠纷,由松阳县人民法院解决,故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通过原告经销商周建军支付了现金53000元。因被告开始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就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此后被告却杳无音讯,甚至连电话也不接。故诉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27184.61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每日36.80元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所欠货款219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支付货款55198.20元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2778.46元。被告福州金通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被告福州金通公司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福州金通公司向原告松阳金星公司购买油漆,并出具欠条明确双方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且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该变更不损害相对方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金通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松阳金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19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福州金通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松阳金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利息2277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福州金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