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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钢厂与武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钢厂,武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宁海县××钢厂,住所地:浙江省××××边。诉讼代表人:陈甲。被告:武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孙宅。法定代表人:陈乙。本院受理原告宁海县××钢厂与被告武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本案应移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依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裁定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卫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红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