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2008民一初16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1619号原告黄某甲,住增城市。被告李某,住河南省汝洲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正式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感情还好,后因被告认识了一何姓男人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将婚生的儿子判给我抚养,夫妻唯一的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归我所有。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不能登记结婚而未婚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双方正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原告到本市新塘镇做工,这期间,被告认识了一何姓男人并与其相处,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加上原、被告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其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07年8月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只有1台新捷牌二轮摩托车。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同时提出原、被告婚生的儿子黄某乙由其抚养,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并请求原、被告婚后唯一的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儿子黄某乙,因此,原、被告本应珍惜其家庭生活。但由于在原告外出做工期间,被告认识了一何姓男人并与其相处,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加上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其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的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更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因此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不顾家庭,完全没有履行做妻子和母亲义务的行为属于遗弃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原告请求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其抚养,鉴于该小孩年龄尚小,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安定和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照准。原告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原、被告婚后唯一的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归其所有,鉴于原告负有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本院酌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黄子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摩托车一台归原告黄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钟 凡审判员 周镜泉审判员 汤桂良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任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