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南××。本院受理原告周××与被告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海宁市,而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温州市鹿城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厂转让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告否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海宁市,本院确认本案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故本案应被告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