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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姐弟。1995年6月27日,被告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7日归还,月利息为2分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1997年6月归还借款10000元和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重新出具了欠原告本息5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0000元。被告张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其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姐弟。1995年6月27日,被告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7日归还,月利息为2分半,并出具了两份各1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1997年6月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工具车)以15000元价格折抵给原告,作为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和支付5000元利息。尚余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张甲人民币连本带利伍万元(从1995年6月至2008年8月),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甲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应给付原告张甲借款本息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