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明玉与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明玉,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汴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明玉。法定代理人:赵美容。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和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王岚,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赵明玉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5)金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再审称:应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伤残赔偿金52007.8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你所受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你的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责任而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你的监护人承担全部损失1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伤残赔偿金的确定以及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问题亦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明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庆彬审判员 刘 征审判员 马建庄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袁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