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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与励××、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励××,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0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励××。被告:俞××。委托代理人:金××。委托代理人:王××。原告范××与被告励××、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某某、张某亮出庭作证。被告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在经营春兴五金机械厂期间,被告励××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励××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于2006年底归还10万元,余款2007年底还清。期间,被告俞××还帮助被告励××算清了欠款的金额。被告励××于2006年11月11日、2007年4月12日及2007年8月9日分别归还4万元、2万元及2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未还。2007年4月1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2、结算单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俞××帮助被告励××结算借款总额的事实。3、两被告登记离婚的材料一组,拟证明被告励××向原告的借款早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励××共同投资经营春兴五金机械厂,原告出资22万元,被告励××以厂房、设备等出资。被告励××出具借条是对原告投入22万元的确认。因春兴五金机械厂亏损,应由原告与被告励××共担风险共同承担亏损。因此无需返还剩余款项。被告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支清单、送货单各一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励××共同出资经营及原告领取生活费的事实。2、字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俞××与春兴五金机械厂的债务无关的事实。3、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励××共同经营春兴五金机械厂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励××提交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俞××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但被告励××向其说过出具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俞××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出资22万元属实,但并非借款。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俞××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俞××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励××的单方声明。对被告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与原告及被告俞××的陈述能相印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俞××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俞××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俞××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励××出具,原告并未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励××于2004年起合伙经营春兴五金机械厂,原告陆某某该厂投资。2006年7月12日,被告励××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贰拾贰万元正:还款方法,2006底归还拾万,其余2007底付清。借款人励××”。此后,被告励××于2006年11月11日、2007年4月12日及2007年8月9日分别归还4万元、2万元及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4万元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属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春兴五金机械厂的经营权及厂内所有设备以及以上经营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励××个人承接,与被告俞××无涉。本院认为,个人合伙一方交付投资款一般由另一方以收条的形式确认,但本案被告励××出具的系借条,借条还记载了明确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而原告与被告励××合伙经营时间早于借条出具时间,因此原告关于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励××在合伙关系终止时经结算确认被告励××尚应返还原告22万元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常理。原告与被告励××在结算后将应返还的款项转为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励××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返还借款。被告俞××辩称该借条是对投资款的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虽系被告励××个人名义出具,但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春兴五金机械厂所产生,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时虽约定经营春兴五金机械厂的债务由被告励××承担,但该约定并不妨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之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俞××返还原告范××借款1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励××、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