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与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柳××。被告:季××。原告柳××与被告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被告季××于2008年8月4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季××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季××向某告柳××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辩称,向某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的,因做生意亏本,尚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归还。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柳××与被告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