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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锡山市开发区天谷生物医学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锡山市开发区天谷生物医学用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70号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锡山市开发区天谷生物医学用品厂。负责人周仕霞。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锡山市开发区天谷生物医学用品厂承揽合���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锡山市开发区天谷生物医学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关联企业泰州市天谷服装有限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合同,截止2008年7月下旬,泰州市天谷服装有限公司尚有余款8641.7元留存在原告处。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不同规格的摇粒绒等定作物。原告按承揽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供应价值人民币80666.3元定作物,被告又通过泰州市天谷服装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38641.7元定作款,尚有余款42024.6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款42024.6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款4202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锡山市开发区天谷生物医学用品厂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通过传真方式向法院提供了:财务明细表1份(传真件),要求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3日汇给户名为金洁华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的定作款,只欠原告定作款22024.6元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通过金洁华转付的20000元定作款,被告陈述已支付20000元定作款,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也认可了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加工摇粒绒定作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码单、财务明细表9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80666.30元摇粒绒、双方往来账目的事实及被告已累计支付38641.7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传真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20000元定作款已经交付给原告,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关联企业泰州市天谷服装有限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合同,截止2008年7月下旬,泰州市天谷服装有限公司尚有余款8641.7元留存在原告处。原、被告素有加工承揽的业务往来,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摇粒绒,单价为每公斤25元和29元不等,并约定被告关联企业泰州市天谷服装有限公司尚余在原告处的8641.70元作为被告的预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定作供应给被告价值80666.3元摇粒绒,被告除通过泰州市天谷服装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38641.7元定作款外,尚有余款42024.6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2024.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及财务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均可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已收到20000元定作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山市开发区天谷生物医学用品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人民币420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9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