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76号原告:绍兴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楼。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季×。被告:绍兴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家××村。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工业区越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姚××。原告绍兴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力生××)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于2009年1月21日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铭铃、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被告昌盛××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贝力生××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贝力生××签定编号为200804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贝力生××为原告与被告昌盛××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昌盛××签定编号为绍汇贷20080400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盛××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5日,年利率24.48%。双方特别约定,被告昌盛××未按时归还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发放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第一期付款日届满后,被告昌盛××与贝力生××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昌盛××归还借款9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9日为194630.24元);2、判令被告贝力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盛××辩称,其借款属实,但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计算有误,原告是特殊的放贷单位,利率应参照金融机构的规定;对因其拖欠借款的行为,其向原告表示歉意,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贝力生××辩称,同意被告昌盛××关于借款及利息的答辩意见;由其为原告与昌盛××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请求给予两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小额贷款公司覆盖的对象以农村为主,应当以农民、农村经济为重,故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和被告昌盛××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贝力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请求依法查明。证据2,借款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息为20.4‰。证据3、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到期通知书各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已履行催告义务的事实。两被告对2008年11月19日的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执上的盖章仅仅能证明其已经签收,不能直接确认回执上的内容;通知函和相应的邮寄凭据,被告昌盛××没有收到,即使收到了,也不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因为双方的借款尚未到期。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未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并于2008年10月20日向被告昌盛××发放贷款95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月利率20.4‰。证据3,被告昌盛××虽认为未收到通知函,因原告已实际将该函件交邮,而邮寄地址为被告昌盛××的注册机构所在地,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昌盛××进行了催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贝力生××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为绍汇保200804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贝力生××为原告与被告昌盛××在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昌盛××签订编号为绍汇贷2008040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盛××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年利率为24.48%,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息结息的,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调整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400%。双方另约定,贷款的结息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不满一个月的,按日计算,利随本清。双方又约定,被告昌盛××不按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被告昌盛××发放贷款950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月利率20.4‰。上述款项,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0月9日调整六个月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6.12%,2008年10月30日调整六个月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6.03%。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试点单位,其依据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办法,实施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向被告昌盛××发放贷款,上述合同关于发放贷款及由被告贝力生××提供保证担保的约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则双方的最终约定关于9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5日,现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昌盛××归还借款950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支付请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可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的监管不类同金融机构。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月利率20.4‰,系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利率标准可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应适用按月结息的方式,即被告昌盛××应于2008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于2008年11月25日还清本金及其后部分的利息。结合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0月30日调整利率及双方关于相应调整的约定,自2008年11月11日起应适用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03%,但双方关于上浮400%的约定(即5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年利率6.03%的4倍确定。故截止2008年11月19日,被告昌盛××应付利息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6.12%的4倍计算为135660元;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的6.03%的4倍计算为57285元,合计192945元。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后的罚息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若允许双方可对此自由约定,显然规避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仍应以双方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昌盛××的上述债权,属于被告贝力生××的担保范围,亦在保证期间之内,被告贝力生××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贝力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支付利息19294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9日),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5日的利息及自2008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03%的4倍计算,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662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两被告负担8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6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