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深龙法刑初字第25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民事部分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发生上诉和抗诉,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金某某下班后在龙岗区布吉街道深圳市××时装有限公司饭堂因个人借钱事由发生纠纷。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将金某某打倒在地,金某某倒下时头部磕到身后的桌子角,随后邓某某又上前用脚踢被害人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案发时均系深圳市××时装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均为聋哑人。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属实,结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原告金某某因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上述损失,被告人邓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发时,虽然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均为深圳市彬源××有限公司的雇员,但因二人发生争执系在下班后基于个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所起,显然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之范畴,故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彬源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265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邓某某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等情节,量刑过重,本案因借款纠纷引发,上诉人为要借款打了被害人两拳,被害人头部倒地受伤实属意外,且上诉人在被害人受伤后即将其送往医院,主观恶性不大;受害人金某某虽然在受伤后当时鉴定结果为重伤,但住院治疗后已经很快恢复正常,目前已经痊愈,精神健康状况良好,可不以重伤论;上诉人属于聋哑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已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理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本案系因借款纠纷引起,上诉人系一时冲动犯案,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上诉人参加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亦无逃跑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上诉人系聋哑人,自身控制能力有别于健康的人,法律规定在追究聋哑人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上诉人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刑初字第25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刑初字第25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珍(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