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与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石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胜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平勇,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666.02元。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70666.02元的货物,原告曾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对账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6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3元,由被告嘉兴联胜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