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司为买卖与上海信××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司为买卖,上海信××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被告:上海信××司,住所地:上海市××南翔镇××号。法定代表人:娄××。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金野jy-6060雕铣机一台合同,合同价款12.8万元,其中规定结算方式期限为:提货时付80000元;余款分四期付清(即第一期2007年8月5日前付12000元,第二期2007年11月5日前付12000元,第三期2008年2月5日前付12000元,第四期2008年5月5日前付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5月5日交付雕铣机,被告收货以后陆续支付了货款91950元,尚欠之货款36050元,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jy-6060雕铣机买卖关系及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娄××签字的事实;2.售服纪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将jy-6060雕铣机交付给被告,2007年11月11日售后服务时,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娄××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上海信××司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信××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陆 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