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具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至9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4次在绍兴市区辕门新村北区20幢204室、东郭新村8幢601室等地,采用插片开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万某、陶某、刘某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096元。2008年9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在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王某、万某、蔡某、陶某、胡某、刘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提出辩解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犯罪事实中,其只偷了照相机、笔记本电脑、电脑包各1只,其未看到电脑包内有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区辕门新村北区20幢204室,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1800元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偷走人民币1800元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和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徐某对该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08年9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区霞西路1号5幢102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的人民币600元、被害人蔡某的三星S269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288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万某、蔡某陈述,证明其两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分别被人偷走人民币600元及三星S269移动电话机1只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赃物的价值。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和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徐某对该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3、2008年9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区东郭新村8幢601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价值人民币3868元的华硕Z99N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80元的奥林巴斯FE-210数码相机1只、电脑包1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48元。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陶某、胡某(系夫妻关系)陈述,证明其两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偷走华硕Z99N笔记本电脑1台、奥林巴斯FE-210数码相机1只、电脑包1只(内有人民币580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赃物的价值。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和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徐某对其盗窃华硕Z99N笔记本电脑1台、奥林巴斯FE-210数码相机1只、电脑包1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所窃电脑包1只内有人民币5800元的指控,因仅有被害人陶某、胡某的陈述,且其两人系夫妻关系,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4、2008年9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夹塘公寓6幢402室,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60元。窃后,被告人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偷走人民币6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和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的抓获经过情况。被告人徐某对该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综上,被告人徐某共盗窃4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9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交本院扣押被告人徐某的人民币110元及以诺基亚手机1只、FIYTA手表1只的拍卖所得款,抵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L”型插片1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身份证1张,邮政储蓄卡1张,系被告人徐某个人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徐某。其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