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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章×、鲁××、陈甲与章×、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章×、鲁××、陈甲,章×,鲁××,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章×。被告:鲁××。被告:陈甲。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章×、鲁××、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鲁××、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章×、鲁××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同日贷款165000元给被告章×。被告章×仅支付至2008年3月21日的利息。到期后被告章×未归还本金,未支付余欠利息,被告陈甲作为被告章×的妻子亦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章×、陈甲共同归还借款165000元,偿付利息18621.57元(截止2008年12月30日),偿付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本金165000元每天万分之四点三八的利息;拍卖、变卖被告鲁巧珍抵押的座落于余姚市陆埠镇干溪村房屋一套,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余农合银最抵综借(陆埠)字第20061003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综合借款)、借款借据、个人(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书、抵押物品清单、余房陆埠镇他字福利费c0605976号房屋他项权证、余房权证陆埠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浙余结字第110300119号结婚证各一份。被告章×、鲁××、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作为被告章×之妻,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甲未还款付息,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鲁××作为本案被告章×的借款抵押人,其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陈甲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65000元,支付利息18621.57元,合计183621.57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章×、陈甲共同支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165000元还清日止按每日0.438‰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鲁××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章×、陈甲、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晓波审 判 员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章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