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与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童××。被告管××。原告童××诉被告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童××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和物资的往来。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0000元。被告管××未作答辩。原告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管××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初,被告因应聘所需向原告借用金项链一条。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该金项链,故于2008年8月21日经原告催讨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折抵所借的金项链价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10000元,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10000元。如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