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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8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唐某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白漾里20号棋牌室场地上,窃得李永刚停放在此的天爵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96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永刚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