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涛涛与叶妍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涛涛,叶妍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93号原告:方涛涛,男,1957年4月2日出生,农民,住松阳县新兴乡潘连桥头。被告:叶妍英,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朴子弄7号。原告方涛涛为与被告叶妍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妍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涛涛起诉称:原告原为经营水泥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被告丈夫吴拥军因承包松阳县新兴乡下源口畈田地平整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除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0000元。因当时吴拥军卧病在床,因此欠条由被告代为出具并加盖吴拥军印章。欠条约定:吴拥军欠方涛涛水泥款10000元,土管决算五日内结清。2007年10月,吴拥军因病死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故原告以被告叶妍英代为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妍英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妍英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吴拥军因承包松阳县新兴乡下源口畈田地平整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吴拥军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000元。为此,由被告叶妍英代吴拥军出具并加盖吴拥军印章的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吴拥军欠方涛涛水泥款10000元,土管决算五日内结清。2007年10月20日,吴拥军因病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方涛涛诉至法院。另查明:吴拥军与被告叶妍英于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吴拥军向原告方涛涛购买水泥,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经结算,吴拥军尚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为此,由被告叶妍英代为出具并加盖吴拥军印章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叶妍英代吴拥军出具欠条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此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还款责任由吴拥军承担。欠条约定“土管决算五日内结清”,该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吴拥军应按照交易习惯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2007年10月20日,吴拥军因病死亡,因此吴拥军在与被告叶妍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叶妍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妍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妍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拥军拖欠原告方涛涛的货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