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红芳,王西林,林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芳,王西林,林刚,贾广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芳,女。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西林,男。1996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期间减刑两次,2003年7月23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8月15日。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林刚,男。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贾广远,男。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芳、王西林、林刚、贾广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芳、王西林、林刚、贾广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红芳因听说女儿被赵某某强奸,遂伙同被告人王西林、林刚、贾广远于2008年9月3日在本市火车站客户中心门前找到赵某某,逼问此事并殴打后拉至本市尚德门西环城公园内,四被告人对赵某某拳打脚踢,林刚用张红芳拾的木棍击打赵某某头部,贾广远用石质健身球打赵某某的背部,后逃离现场。巡逻民警发现赵某某后将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属重伤,并达七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芳、王西林、林刚、贾广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和现场照片,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以及被告人张红芳、王西林、林刚、贾广远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芳、王西林、林刚、贾广远结伙故意伤害他人,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西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林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的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西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四、被告人贾广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