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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与上海林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康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林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上海康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扣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迪.豪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海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法定代表人:杨爱民。上诉人海林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及其他两位被上诉人均无合同法律关系。诉争的货物是由英国的denholm-forwarding公司负责运送至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上海康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与该英国公司发生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后康威公司又将其中的进口清关事项转托给上诉人负责。康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亦发生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出现的公路(内陆)运输合同合同关系实际由康威公司与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发生,而不是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直接发生。如果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denh01m-fonvarding公司主张权利。再由denh01m-forwardin公司向相关货代企业,提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上述纠纷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关系是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即使认为自己可以超越相对性原则,进行诉讼也应当依法到上海海事法院诉讼。请求撒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收到被上诉人上海康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林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承运的货物时货物受损。根据转运商单据记载内容“运费预付到达上海码头未结清一切目的地费用由收货人负担”,运费只预付到上海码头,其余费用均应由收货人负担。事实上,货物到了上海码头的清关费用也是经被上诉人上海康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知并承诺“我司在收到贵司所付的费用后,会安排将货送到贵司的工厂”由被上诉人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支付,而出卖人开具的提单明确载明收货人为被上诉人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并注明了前述的转运商单据号,对该单据予以确认。故到了上海码头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即收货人处)所产生的运费应由收货人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负担。现被上诉人浙江普瑞克特种纸有限公司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王宗明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