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顺林、王铁安、韦荣生与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林,王铁安,韦荣生,张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李顺林,男,1962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铁安,男,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韦荣生,男,1962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男,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85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希宝,男,乐亭县秋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顺林、王铁安、韦荣生与被告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8年开始收购我们的牛奶,以前的牛奶款都算清了,从2008年8月1日到2008年9月13日间收购的牛奶款没有给付,按当时说的应欠李顺林牛奶款10015元,欠王铁安的15067.3元,欠韦荣生12108.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欠三家的牛奶款是事实,因厂家没有给我们回款,我们没有钱给。欠的款数额有出路,按我们的帐记载应欠李顺林9202元,欠王铁安13223元,欠韦荣生1079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初与原告间有购销牛奶关系,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3日间被告收购的牛奶款至今没有给付。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牛奶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计算的单价不实,应以当时约定每斤1.2元计算。原告坚持以每斤1.3元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牛奶款的事实,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之诉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坚持以每斤1.3元的价格计算,但被告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以被告认可数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给付原告李顺林牛奶款人民币9202元。二、被告张亮给付原告王铁安牛奶款人民币13223元。三,被告张亮给付原告韦荣生牛奶款人民币1079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