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魏银达与魏奇君、宋巧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银达,魏奇君,宋巧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魏银达。被告:魏奇君。被告:宋巧雪。原告魏银达与被告魏奇君、宋巧雪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达、被告宋巧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银达起诉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房产的建筑面积约285平方米,于2003年7月建造,2004年4月5月左右完工,造价46万元左右。原告借款38万元造房,现该款房产已由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魏奇君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应承担债务总额三分之一的份额。但被告拒绝承担债务,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建房借款15万元,由被告按份承担,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魏奇君享有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2、建房呈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被告及原告父母三人建造的事实。3、借款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及造房时间。被告魏奇君答辩称,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魏奇君享有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那么在借款合同中应该有魏奇君与宋巧雪的签名。借款的钱是否用于建房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魏奇君现在无收入来源,都是靠亲戚朋友资助的,也无力支付该借款。被告魏奇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巧雪答辩称,愿按原告魏银达的请求处理。被告宋巧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魏银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奇君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未认定被告应承担该房屋的债务,而且借款用途也不一定是用于建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必须也应存在被告的签名,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签字。被告宋巧雪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魏奇君系原告魏银达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宋巧雪为原告魏银达的母亲。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的房产,经(2007)下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原告魏银达及妻卢琴娟享有三分之一房屋所有权,被告魏奇君享有三分之一房屋所有权,被告宋巧雪享有三分之一房屋所有权。该房建造时,由石桥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面联系,原告魏银达向他人借款15万元用作建房。现原告魏银达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本案中,被告魏奇君、宋巧雪对杭州市下城区永佳南苑89号的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也有义务对该房屋建造时的支出予以承担。原告魏银达作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用于建房,故其有权按份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魏奇君所称借款的钱是否用于建房、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抗辩理由,因该事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魏银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奇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银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宋巧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银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魏奇君负担1150元,被告宋巧雪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沁(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