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一武与徐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武,徐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1号原告:张一武,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滨一村26号6幢西单元606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海,浙江省衢州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陈家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一武为与被告徐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繁义、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海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2006年12月30日时止。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金海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2元。原告张一武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徐金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金海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金海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可以证实被告徐金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结合上述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金海于2006年12月30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30日止,被告徐金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金海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金海向原告张一武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金海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张一武的违约,原告张一武要求被告徐金海归还借款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徐金海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一武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震审 判 员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