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甲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于甲。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蔡××。原告于甲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甲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8年底归还2万元;于2009年7月底归还2万元。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求被告一并履行金额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分期归还等事实。2.原告所在地于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中载明的“于乙”与原告于甲是同一人的事实。3.《关于要求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函》及该函送达的快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归还第一期到期债务,原告在2009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对未到期债务一并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底归还2万元;于2009年7月底归还2万元。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该期借款2万元。原告遂于2009年2月3日发函给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将含未到期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4万元一并归还给原告。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未按约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表明其将不按约履行归还第二期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可以解除该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全部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明,故该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给付原告于甲借款4万元及借款逾期后利息(其中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蔡××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