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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与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嘉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卢×。委托代理人:杭××。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平×。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666.02元。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70666.02元的货物,原告曾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对账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6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3元,由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