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永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善经济开发区隆发房地产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永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嘉善经济开发区隆发房地产实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嘉善县永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开源路。法定代表人:刘勇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经济开发区隆发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经济开发区东升路18号310、315室。法定代表人:姚崇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永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经济开发区隆发房地产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间曾发生过钢材买卖业务,原告总计卖给被告钢材价值175564.8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564.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6份送货单,而送货单上仅有原告单方书写的购货单位为“隆发房产公司”,且签收人也均为“夏观发”个人,现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能证实其与本案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院现已立案受理,故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县永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