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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祺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祺龙,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4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罕闻。委托代理人:李文涛、郑鹏。被告(反诉原告):刘祺龙。委托代理人:唐为群。委托代理人:杨永华。第三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祥。委托代理人:童银福。委托代理人:陈秀环。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实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祺龙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刘祺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鑫和实业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中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月21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和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被告(反诉原告)刘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群、杨永华,第三人浙大中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银福、陈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和实业公司诉称:2007年2月14日,鑫和实业公司与刘祺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鑫和实业公司将位于杭州市满觉陇73号的桂花山庄的设备、设施等各类资产及经营权发包给刘祺龙经营;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其后,因刘祺龙延迟交纳承包金,鑫和实业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并由刘祺龙支付违约金。该案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支持了鑫和实业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浙江万承志堂实业有限公司(现鑫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承志堂)与刘祺龙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刘祺龙对桂花山庄及其设备、设施等各类资产的继续使用于法无据,并侵害了鑫和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鑫和实业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刘祺龙立即停止对桂花山庄的非法占有,进行腾退;判令刘祺龙赔偿鑫和实业公司损失59.28万元(截止2008年5月8日);判令刘祺龙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44万元;判令刘祺龙赔偿和承担从2008年5月9日至桂花山庄实际返还日止的赔偿金和违约金(赔偿金按每日2739元计算、违约金按日3‰计算);判令刘祺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祺龙答辩称:根据(2007)杭民二终字第1211号终审判决,鑫和实业公司与刘祺龙之间的承包协议已经依法解除,故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而非承包合同纠纷。刘祺龙并非不想返还桂花山庄,只是返还的前提应当是鑫和实业公司对其在桂花山庄投入的资产进行合理赔偿。同时,根据鑫和实业公司与杭州满觉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满觉陇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鑫和实业公司因桂花山庄支付的租金仅为每年33万元,现其按已经解除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刘祺龙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祺龙提起反诉称:2004年8月1日,鑫和实业公司与桂花山庄所有人满觉陇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由鑫和实业公司租赁经营桂花山庄。此前,鑫和实业公司以其下属单位浙江三泰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旅游公司)的名义已于2003年3月25日与刘祺龙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刘祺龙按约履行了该委托经营协议,并在委托经营期间投入了400余万元对桂花山庄按星级酒店经营用途进行装饰装修、购置和安装相应的设备设施,并招聘员工进行开业前的培训等。2007年3月24日,委托经营协议履行完毕。2007年3月25日,鑫和实业公司与刘祺龙又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鑫和实业公司就桂花山庄现存的设备、设施等各类资产及经营权承包给刘祺龙进行经营;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7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等。签约后,刘祺龙又投入了400多万元对桂花山庄进行改造和装修并购置和安装了相应的设备设施。同时,刘祺龙按约向鑫和实业公司支付了押金10万元并付清了协议解除前的承包金。2007年7月25日,鑫和实业公司为谋求不当利益,意图委托他人经营桂花山庄,以各种借口恶意对刘祺龙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承包协议虽然已经解除,但鑫和实业公司应当立即返还风险抵押金10万元和赔偿刘祺龙损失400万元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为此,刘祺龙提起反诉,要求鑫和实业公司立即返还风险抵押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400万元。第三人浙大中控公司陈述称:浙大中控公司系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地位的杭州桂花山庄签订了《酒店合作协议》,与鑫和实业公司及其刘祺龙均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鑫和实业公司与刘祺龙之间经营权的争议并不影响浙大中控公司与杭州桂花山庄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浙大中控公司将按协议约定向杭州桂花山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愿意按照法院最终判决或有关通知与最终享有杭州桂花山庄经营权的承包人进行联系。同时,请求法院对浙大中控公司在杭州桂花山庄内的设施、设备等予以保护。鑫和实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鑫和实业公司与刘祺龙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鑫和实业公司的前身浙XX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投资公司)与刘祺龙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刘祺龙需赔偿鑫和实业公司损失59280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鑫和实业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向刘祺龙所作的桂花山庄接收函一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用以证明鑫和实业公司已经催告刘祺龙进行桂花山庄的移交。5.桂花山庄固定资产分类汇总表(2001年)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承包标的设备、设施等资产的情况。鑫和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刘祺龙认为:对证据1、2即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3即2007年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解除,故其不能作为计算鑫和实业公司损失和要求刘祺龙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对证据4桂花山庄移交催告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有异议,刘祺龙并未收到该函件。对证据5桂花山庄固定资产分类汇总表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汇总表系在2001年形成,不能作为现在刘祺龙返还的依据。浙大中控公司对鑫和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刘祺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满觉陇合作社与华源投资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鑫和实业公司租赁经营杭州桂花山庄,期限为40年,年租金为33万元等事实。2.三泰旅游公司与刘祺龙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鑫和实业公司以其下属单位的名义在2003年3月25日就与刘祺龙签订了委托经营杭州桂花山庄的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3.华源投资公司与刘祺龙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承包经营杭州桂花山庄又签订协议的事实。4.装修装饰、购置和安装相应设备等投资凭证及支付押金10万元的凭证,用以证明刘祺龙在委托经营和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情况,以及向鑫和实业公司支付了10万元押金的事实。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鑫和实业公司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该承包协议已经被解除,双方不再存有协议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6.工程改造结算书两份,用以证明刘祺龙在2003年至2007年间,除证据4中的投资外,另投资70余万元的事实。7.2003年杭州桂花山庄固定资产分类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双方移交的资产(未签字部分除外)。刘祺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鑫和实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即华源投资公司与杭州满觉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2、3即2003年的委托经营协议和2007年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即刘祺龙的投资凭证,因为根据约定,刘祺龙无权就2007年2月14日之前的投入向鑫和实业公司主张补偿,而2007年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6工程改造结算书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7即2003年杭州桂花山庄固定资产分类汇总表,包括刘祺龙未签字部分,无异议。浙大中控公司对刘祺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浙大中控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大中控公司与杭州桂花山庄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浙大中控公司系与杭州桂花山庄发生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杭州桂花山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杭州桂花山庄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实体。3.浙大中控公司与杭州实达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和工程决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浙大中控公司对承租的培训楼等进行装修的事实。浙大中控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鑫和实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酒店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杭州桂花山庄的公章的假的,因为该公章一直由鑫和实业公司保管。对证据2杭州桂花山庄营业执照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所盖的杭州桂花山庄公章也不真实。对证据3《装修协议》和工程决算书无异议。刘祺龙认为:刘祺龙代表杭州桂花山庄与浙大中控公司签订了《酒店合作协议》,浙大中控公司也对相关房屋等进行了装修,故对浙大中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刘祺龙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杭州桂花山庄的装修工程(不动产)及设备设施(动产)的现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08年12月22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2488234.00元,其中装修工程(不动产)市场价格为1664829.00元;设备设施(动产)为823405.00元。鑫和实业公司对评估报告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装修工程及设备设施的数量及价格基本认可;对评估报告中仅依据刘祺龙口述认定的购置时间均不予认可;对评估报告中所有绿化部分及木屋的购置时间均有异议,该两部分在2007年之前均已完成;浙大中控公司投入部分应当扣除;动产中空调、电视机的购置时间认定有异议。根据刘祺龙提供的设备清单,2007年3月24日后购置的空调仅31台、电视机仅35台,而评估报告认定2007年购置空调96台、电视机104台。刘祺龙对评估报告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对应当鉴定的委托没有依法鉴定;鉴定内容有重大遗漏;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显失客观公正。因此,刘祺龙申请对桂花山庄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评估报告书认证如下:关于鑫和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2、3即两份判决书和2007年的承包协议,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桂花山庄接收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因刘祺龙否认收到该函件,鑫和实业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关于证据5桂花山庄固定资产分类汇总表,因该证据系2001年形成,杭州桂花山庄的大部分固定资产已经发生变化,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刘祺龙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2、3、5即满觉陇合作社与华源投资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租赁协议、2003年的委托经营协议、2007年的承包协议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6即刘祺龙在委托经营和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凭证和押金凭证。经审查押金凭证真实、合法,对欲证明事实有证明力,故对押金凭证予以确认。关于投资凭证,本院对其中2007年2月14日之后的部分,结合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即2003年的移交清单,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部分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浙大中控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浙大中控公司与杭州桂花山庄签订的《酒店合作协议》,因作为杭州桂花山庄的承包人刘祺龙承认该协议系其代表杭州桂花山庄与浙大中控公司所签,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杭州桂花山庄的营业执照,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浙大中控公司与杭州实达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和工程决算书,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评估报告书的认定问题。首先,该评估报告书是本院根据刘祺龙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其次,在评估过程中本院主持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评估单位对评估的范围与评估现场的实物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申请方刘祺龙也按照其申请的范围向评估单位提交了书面的说明,本院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派员对评估过程进行介入监督,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因此,本案评估程序合法。再次,鑫和实业公司和刘祺龙虽然对评估报告中的部分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杭州桂花山庄系由满觉陇合作社开办的集体企业。鑫和实业公司系由万承志堂、华源投资公司变更而来。2004年8月1日,满觉陇合作社与华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华源投资公司向满觉陇合作社租赁经营杭州桂花山庄,租赁期限为40年,年租金为33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桂花山庄的经营权、对外承包权、资产使用权等权利在经营期限内归华源投资公司享有;原华源投资公司下属企业三泰旅游公司与村所签协议终止等。2003年3月25日,原华源投资公司下属企业三泰旅游公司与刘祺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泰旅游公司提供桂花山庄现存的设备、设施等,委托刘祺龙经营管理,刘祺龙提供酒店所需的经验、人才、资金等;委托经营期限为4年,自2003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24日;刘祺龙每年交纳风险抵押金(其中有10万元的押金);刘祺龙必须完成三泰旅游公司要求的税后利润指标。超过指标部分利润奖励给刘祺龙,如不能完成利润指标,则刘祺龙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归三泰旅游公司所有;在协议履行完毕交还经营权时,刘祺龙不得把用于桂花山庄正常运行所更换过的设备、设施及装修拆走,所有资产无偿保留给三泰旅游公司所有等。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07年2月14日,华源投资公司与刘祺龙签订有关桂花山庄承包经营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华源投资公司提供现有桂花山庄现存的设备、设施等各类资产及经营权承包给刘祺龙进行经营;经营期限为4年,自2007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刘祺龙应按以下时间向华源投资公司交纳承包金:2007年3月25日前交47.5万元、2007年8月25日前交47.5万元、2008年3月25日前交50万元、2008年8月25日前交50万元、2009年3月25日前交52.5万元……,如果刘祺龙未能按上述期限交纳承包金,刘祺龙需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超过交纳期限5天以上(含5天)则华源投资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履行,收回桂花山庄,刘祺龙自愿在一星期内将桂花山庄完整交还华源投资公司;公司公章由华源投资公司保管,以保证山庄运行的安全及对刘祺龙经营进行监督,桂花山庄证照由华源投资公司专派人员负责管理;刘祺龙在承包经营过程中需进行装修、改建等,必须征得华源投资公司同意,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装修改建等。该协议签订后,刘祺龙在2003年协议中的押金10万元转为在该协议中的押金。后因刘祺龙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承包金,华源投资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将刘祺龙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支付承包金175000元、违约金57697.50万元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刘祺龙支付承包金175000元(该承包金计算至2007年9月24日)、违约金609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因刘祺龙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向刘祺龙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杭州桂花山庄一直由刘祺龙控制并经营。2007年10月1日,杭州桂花山庄仍由刘祺龙经营,杭州桂花山庄与浙大中控公司就杭州桂花山庄出租会议楼作为浙大中控公司培训基地的事宜,签订了酒店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杭州桂花山庄将培训楼(另包含100余平方米的培训场地)整幢出租给浙大中控公司使用,年租金为25万元整;培训楼教室需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装修好,装修图纸和要求由浙大中控公司提供,培训用计算机、投影仪、幕布及音响的购置费用由浙大中控公司承担,培训场地及另100余平方米的培训场地装修费用由杭州桂花山庄承担30%,其余装修费用由浙大中控公司承担;杭州桂花山庄全年免费给浙大中控公司提供1间教师办公室和1间会务办公室,并配备电话和网络,电话费由浙大中控公司承担,网络费由杭州桂花山庄承担;合作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另外,双方还对客房价格、用餐、违约责任、奖惩措施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即实际履行。现浙大中控公司使用培训楼一幢,同时使用位于1号楼二层西面的两间办公室,另外还在原锅炉房仓库房内装修、使用了一间实验室。本案在庭审中,鑫和实业公司承诺浙大中控公司可按《酒店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使用杭州桂花山庄里的房屋,不要求腾退。另外,刘祺龙以杭州桂花山庄的名义还与中国联通杭州公司、中国移动杭州公司分别签有通信基站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中国联通杭州公司租用的房屋位于2号楼4楼,面积约16平方米,发射器安装在2号楼楼顶。中国移动杭州公司租用的房屋在原锅炉仓库房内,面积约10平方米,发射器安装在原水塔上面。审理中,鑫和实业公司放弃对该二公司占用房屋进行腾退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祺龙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杭州桂花山庄的装修工程(不动产)和设备设施(动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08年12月22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2488234.00元,其中装修工程(不动产)市场价格为1664829.00元;设备设施(动产)为823405.00元。其中,浙大中控公司全额出资不动产部分为36642元、动产部分为18657元;浙大中控公司出资70%、杭州桂花山庄出资30%部分为105638元。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华源投资公司与刘祺龙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刘祺龙继续占有、使用杭州桂花山庄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鑫和实业公司要求刘祺龙对杭州桂花山庄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鑫和实业公司主张的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主张使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的标准计算的损失,是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刘祺龙违约导致承包合同解除及刘祺龙继续占有杭州桂花山庄的情况下,刘祺龙应当按该标准赔偿鑫和实业公司损失。刘祺龙认为应当按华源投资公司与满觉陇合作社签订协议中的租金标准计算,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常理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鑫和实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主张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而本案中的承包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解除,故鑫和实业公司要求刘祺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祺龙要求鑫和实业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鑫和实业公司继续持有该押金无依据,故鑫和实业公司应当返还刘祺龙该押金。关于刘祺龙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刘祺龙在承包经营杭州桂花山庄期间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尤其是对山庄内房屋的装饰、装修,鑫和实业公司接收了杭州桂花山庄后,其资产价值相应增大,因此,鑫和实业公司应当就不动产部分依据评估报告的标准对刘祺龙进行适当补偿。关于刘祺龙添置的动产部分(由浙大中控公司添置的除外),可由刘祺龙自行带走。关于浙大中控公司、中国联通杭州公司、中国移动杭州公司所使用的杭州桂花山庄的房屋问题,因鑫和实业公司明确表示上述三公司可继续使用,故上述三公司使用的房屋可不予腾退。同时,浙大中控公司对其使用的房屋的装修投入部分,应当从刘祺龙装修投入部分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其占有的杭州桂花山庄的所有房屋(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培训楼一幢、教师办公室、会务办公室、实验室各一间,中国联通杭州公司使用的房屋一间,中国移动杭州公司使用的房屋一间除外)并交付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刘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398288元(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标准从2007年9月25日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以后的损失按每年100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空日止)。三、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祺龙押金100000元。四、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刘祺龙1554240.40元(按评估报告中固定资产值1664829元减去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部分110588.60元)。五、评估报告书中设施设备(动产)评估明细表共11页载明的动产(除属于浙大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7、178、203、204、205、206、207项外)归刘祺龙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六、驳回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刘祺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182元(已由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42738元),由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88元,被告刘祺龙负担46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19800元(已由刘祺龙预交),由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75元,刘祺龙负担7925元;评估费36000元,由浙江鑫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刘祺龙负担18000元。经结算刘祺龙应将52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何亦波审 判 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