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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欧诺手袋雨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欧诺手袋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69号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宁波市镇海欧诺手袋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飞。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欧诺手袋雨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欧诺手袋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不同规格的单面绒等定作物。双方又于2008年6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对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原告按承揽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供应价值人民币46221.7元定作物,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支付8300元定作款,尚有余款37921.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款37921.7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款3792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波市镇海欧诺手袋雨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加工单面绒定作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码单、财务明细表8份,证明原告定作供给被告价值46221.7元单面绒的事实及双方往来账目的情况。3、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8300元定作款的事实。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加工承揽的业务往来,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单面绒,单价为每公斤21.5元和25.5元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定作供应给被告价值46221.7元单面绒,被告除于2008年5月29日支付给原告8300元定作款外,尚有余款37921.7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37921.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及财务明细表、付款凭证均可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欧诺手袋雨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人民币379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8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