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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上××××司与陈甲、郑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上××××司,陈甲,郑甲,上××××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上××××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住所地:上海市××惠南镇××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8-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心××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陈×为与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上××××司(以下简称亿××司)、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弘××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该公司的财产,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谈×、被告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乙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甲、被告亿××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陈甲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逾期归还的按月利率3.62%计算利息,并承担相当于利息的违约金,并约定如被告陈甲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陈甲还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亿××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陈甲应履��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郑甲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愿意将其拥有的被告弘××公司的25%的股权抵押给原告。被告弘××公司在同日也出具书面担保书,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汇给被告陈丙50万元,同年9月18日汇给被告郑甲450万元,并由被告陈甲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乙、郑甲未归还借款,被告亿××司、被告弘××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陈甲、被告郑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543150元(从2008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3.62%,暂算至2009年1月19日,要求保护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543150元(从2008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3.62%暂算至2009年1月19日,要求保护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3632元。被告亿××司、被告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甲辩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后,被告陈甲当天取出现金35万元作为利息付给原告;9月18日被告郑甲收到的450万元,并不能代表被告陈甲收到该借款,后被告郑甲根据原告指示汇35万元到林某某卡上作为应支某某告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受到保护,且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否则规避了国家对高利贷的禁止。被告郑甲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郑甲是担保人的身份,而不是债务人的身份,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共同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亿××司辩称:在借款合同中所盖的是合同章而不是公某,对被告亿××司没有约束某。在借款过程中,被告陈甲、被告郑甲和被告亿××司均没有要求被告弘××公司提供过担保。被告弘××公司辩称: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为被告陈甲、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所出具的独立的担保函上的公某是如何加盖上去的也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被告亿××司签订���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陈甲500万元,并由被告亿××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被告郑甲出具的承诺书1份、声明1份,拟证明被告郑甲作为被告陈甲的妻子,承诺对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某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愿意将其拥有的被告弘××公司的25%的股权抵押给原告,未按期归还,同意将此25%股份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被告弘××公司出具的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弘××公司对被告陈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事实。4、借条1份、银行卡存款凭条2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汇入被告陈甲银行卡、450万元汇入被告郑甲银行卡,已借款500万元���被告陈甲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3632元的事实。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亿××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手抄的手机短信3条,拟证明原告(手机号码为137××××7700)发短信给被告郑甲(手机号码为138××××1681),要求汇给林某某35万元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郑甲按短信要求汇给林某某35万元,已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亿××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是不合法的;被告弘××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不知道存在此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据2,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亿××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甲签名时承诺书只有第一项内容,后面的内容是原告添加的;被告弘××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此项事实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亿××司质证后认为没有要求被告弘××公司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弘××公司质证后认为公某名称相符,因无法与保管公某的员工联系,不能确认是否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亿××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弘××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此项事实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亿××司质证后认为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弘××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此项事实不清楚。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亿××司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手抄短信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号码为137××××7700手机不是原告所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人不是原告,且被告注明是付老吴利息,故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弘××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此项事实不清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也系原件,声明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从承诺书的格式和内容分析,承诺书的承诺内容分为三项,第一项仅指内容真实,第二、三项才是承诺内容,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亿××司认为被告郑甲签名时承诺书只有第一项内容,后面的内容是原告添加的,不符合通常格式,故应认定此证据真实、合法,同时承诺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被告弘××公司虽表示不能确认公某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某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担保书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合法,因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担保书中均有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的约定,故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亿××司提供的证据1,因短信内容是手抄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号码为137××××7700手机是原告所有,短信内容为原告所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被告亿××司提供的证据2,因收款人并不是原告,且原告否认指定林某某收款,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甲、被告亿××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若被告陈甲逾期未归还借款,则被告陈甲按鄞州区农村信用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利率0.90525%)的四倍即月利率3.621%承担利息,并另按照借款利率的100%即每月按本金的3.62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陈甲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甲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亿××司愿对被告陈甲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并在合同中注明2008年9月17日第一笔借款50万元打入被告陈甲个人帐号中,2008年9月18日第二笔借款450万元打入被告郑甲个人帐号中。同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陈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万元,履行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并愿将拥有的被告弘××公司25%的股份作抵押,如逾期还款愿将此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郑甲出具声明1份,表示到期未清偿债务(原)500万元,同意将本人在被告弘××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委托被告弘××公司、原告全权办理所有转让手续。同日,被告弘××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表示:根据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甲、被告亿××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陈甲的500万元,如果被告陈甲不能如期归还,被告弘××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至2010年10月17日。上述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声明、担保书签署后,原告又��约将450万元打入被告郑甲个人银行卡上,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表示已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郑甲未办理股份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被告郑甲未还款付息,被告亿××司、被告弘××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郑甲也未能将拥有的被告弘××公司25%股份转让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36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被告亿××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的部分应认定无效,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甲向原告出具的��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承诺书中被告郑甲明确为共同还款人,故应在承诺范围内对被告陈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有关股份抵押的事项,因未办理抵押手续,并不发生抵押法律效力。被告郑甲出具的承诺书和声明中有关股份转让事项,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事后也未办理转让手续,同样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弘深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陈甲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双方既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又约定相同金额违约金,若按约定计算,会造成变相保护高利贷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减少,两者相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同时,被告陈甲还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郑甲对此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亿××司、被告弘××公司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亿××司或被告弘××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亿××司和被告弘××公司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陈甲辩称已支付过原告借款本息共7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辩称被告郑甲收到的借款450万元不能代表被告陈甲收到此借款,因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注明该450万元应打入被告郑甲分行卡上,且被告陈甲也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应认定被告陈甲已收到约定的500万元借款,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甲辩称其是担保人而不是共同还款人,因与其承诺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司辩称在借款合同中所盖的是合同章而不是公某,对其没有约束某,因被告陈甲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对外业务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就代表公司行为,故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弘××公司辩称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为被告陈甲、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所出具的独立的担保函上的公某是如何加盖上去的也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加盖公某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情并不能否定公司曾发生过担保行为,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被告郑甲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50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甲、被告郑甲支某某告陈×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7日起,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0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甲、被告郑甲支某某告陈×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36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上××××司、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司或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被告陈甲、被告郑甲追偿,也可以要求未承担责任的担保方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10元,减半收取计27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355元,由原告负担2665元,由被告陈甲、郑甲负担29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增 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军(代) 微信公众号“”